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印發《中國工會審計條例》的通知
總工發[2011]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各全國產業工會,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工會聯合會、中央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全總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中國工會審計條例》已經中華全國總工會第十五屆書記處第六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華全國總工會
2011年4月11日
中國工會審計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工會審計工作,規范工會審計行為,提高工會經費使用效益,維護工會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國工會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工會堅持經費獨立原則,依法建立對工會經費收支、資產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制度。
第三條工會審計是指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審會)依照法律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對工會經費收支、資產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與效益實施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工會審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級負責、下審一級的工作體制。工會審計的制度和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制定。
第五條經審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經審辦),承擔經審會對本級和下一級工會審計的職責。
第六條工會審計遵循依法審計、服務大局、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工作方針。
第七條經審會依照法律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和阻礙工會審計人員執行公務,不得打擊報復工會審計人員。
第八條工會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中,應當恪守國家審計準則規定的嚴格依法、正直坦誠、客觀公正、勤勉盡責、保守秘密等基本審計職業道德和審計紀律。
第九條經審會的審計結果作為同級工會、上級工會及其有關部門評選先進和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第十條工會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
第二章工會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經審會應當與同級工會委員會同時考察、同時報批、同時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經審會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工會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上級經審會對下級經審會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經審會委員由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工會干部和會員擔任并經民主選舉產生??h級以上工會經審會委員人數不少于同級工會委員會委員人數的20%,最低不少于5人。經審會委員中具有審計、財會專業知識的人員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條工會主席、分管財務和資產的副主席、財務和資產管理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同級工會經審會委員。
第十五條全國總工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以及獨立管理經費的全國產業工會經審會,應當設置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全國總工會經審會委員實行替補制。各級地方總工會、獨立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和機關工會聯合會經審會委員也可以實行替補制。
第十七條經審會主任按同級工會副職級配備,納入同級工會領導干部序列。地(市)級以上工會經審會主任應當專職配備。經審會主任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上一級經審會的意見。
第十八條各級地方總工會、獨立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和機關工會聯合會應當設置經審辦,列入同級工會機關機構編制序列,配備專職干部。經審辦主任、副主任應當列入同級工會機關部門正、副職級領導職位。
第十九條經審辦應當由具有審計、財會及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人員組成。省級工會經審辦一般不少于5名專業干部;地(市)級工會經審辦一般不少于2名專業干部;經費管理總量較多的縣級工會經審辦應當配備專業干部。
第二十條工會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職業能力。
第二十一條經審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審計;可以聘請具有審計、財會等專業資格和職業能力的人員作為特邀審計員參與審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工會審計人員不得從事被審計單位的經濟管理活動;在辦理審計事項中,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對被審計單位需要保密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工會審計職責
第二十三條經審會對同級工會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和下一級工會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財務狀況;
(二)經費計提和撥繳情況;
(三)專項資金的籌措、撥付、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五)基本建設和維修改造工程;
(六)對外投資情況;
(七)財務管理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情況;
(八)經費使用效益和資產經營效益情況;
(九)撤并時的財務清算情況;
(十)工會管理和委托其他單位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各類基金的收支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審計的有關事項。
以上事項,必要時可以進行延伸審計。
第二十四條經審會接受同級工會干部管理部門的書面委托,對同級工會涉及經費、資產及有關經濟活動管理的內設機構和所屬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五條經審會應當在審計職責范圍內對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同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經審會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經審會應當配合協助上級經審會開展各項審計工作。
第四章工會審計權限
第二十七條經審會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提供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電算化數據以及與其經濟活動相關的計劃、批文、合同等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經審會有權審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電算化數據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相關的資料、資產。
第二十九條經審會有權對審計涉及的相關事項,向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并取得相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經審會有權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相關的資料,采取暫時封存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經審會有權對正在進行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在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二條經審會有權對審計結果以適當方式進行通報。
第三十三條經審會對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規、重大資產損失等問題,有權向同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經審會報告。
第五章工會審計程序
第三十四條經審會根據同級工會委員會的工作部署和上級經審會的要求,制訂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第三十五條經審會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項目,成立審計組,制訂審計實施方案。
第三十六條經審會應當于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報經審會主任批準后,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三十七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對所提供審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并為開展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審計組通過審查財務資料、有關文件和會議記錄,核實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等方式開展審計,取得審計證據,做好審計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條審計組對相關事項實施審計后,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內部控制制度作出審計評價,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形成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
第四十條被審計單位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應當向審計組回復書面意見,逾期不回復的,視同無異議。
第四十一條經審會審核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研究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后,出具經審會的審計報告,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在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并將經審會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被審計單位自收到經審會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報告給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的經審會。
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員對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60日內,可以向出具審計決定的上一級經審會書面申請復審。上一級經審會自收到書面復審申請之日起60日內,應當作出復審決定。復審期間執行原審計決定。
第四十四條經審會發現下一級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有重大錯誤的,應當責成下一級經審會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
第四十五條經審會應當建立審計整改督查制度,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回訪,督促其落實整改意見,執行審計決定。
第四十六條經審會應當每年向同級工會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和整改落實情況。
第四十七條經審會對辦理的審計項目、專項審計調查、審計復審、審計回訪等,按照工會審計業務公文處理規定和審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檔案。
第六章工作保障
第四十八條各級工會領導班子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監督,支持工會審計機構和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工會領導班子應當聽取經審會的審計結果報告,按照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的要求,明確責任,制定措施,落實整改。
第五十條經審會主任應當參加(或者列席)工會主席辦公會議、常委會議和研究工會重大經濟活動的會議;經審辦主任應當參加(或者列席)涉及工會經費、資產和相關經濟活動的會議。
第五十一條各級工會應當為經審會及其經審辦開展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和工作條件,按規定比例安排經審專用經費,納入本級工會年度經費預算。
第五十二條各級工會應當加強工會審計人員隊伍建設,落實經審會主任任期培訓制度和工會審計人員培訓規劃,做好工會審計人員的配備、使用、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各級工會應當支持經審會加強審計工作規范化建設,健全審計工作運行機制,完善審計質量評價體系,實施工會審計人員業績評價和獎懲制度。
第五十四條上級經審會應當加強對下級經審會的業務指導和工作支持,對在工會審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相關責任
第五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審會根據情節輕重,向同級工會提出批評、處罰或者處分等建議,同級工會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文件和會計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財產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授意、指使、強令審計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審計規定的;
(六)阻撓工會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七)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八)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或者檢舉人員的。
第五十六條工會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會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批評、處罰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工會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相關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各級工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上級經審會應當指導和督促下級經審會執行本條例,對下級經審會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